昆明市招標投標活動不良行為懲戒辦法
昆政辦(2010)142號 (本站編輯:admin)
第一條 為規范招標投標活動參與各方的行為,強化對招標投標項目的監督管理,營造誠實守信的市場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公告暫行辦法》(發改法規〔2008〕1531號)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昆明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區域內,凡從事招標投標活動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招監辦以及各級各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本行業招標投標活動中不良行為的記錄、公示和處理。
第四條 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為記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對應當進行招標的項目不進行招標、虛假招標或者肢解項目規避招標的;
(二)與投標人串通投標的;
(三)泄露依法不得透露的有關資料、信息的;
(四)在招標投標活動中,索賄、受賄或者接受其他好處的;
(五)明知投標人有違法違規行為,仍確定其為中標人的;
(六)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
招標人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對相關責任人還應按照《昆明市領導干部問責辦法》及實施細則予以嚴厲問責,構成違紀的,由紀檢監察機關立案查處。
第五條 投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并處其在6個月至36個月內不得參與昆明市國有投資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
(一)以受讓、借用、涂改、盜用、偽造資質證書、圖章、簽名以及其他弄虛作假的方式參與投標的;
(二)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的;
(三)行賄、索賄、受賄或者接受其他好處的;
(四)將中標項目進行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
(五)無故放棄中標的;
(六)不履行投標文件承諾的;
(七)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
對有第(一)、(二)、(三)款行為的投標人,禁止其36個月內參與昆明市國有投資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對有第(四)款行為的投標人,禁止其24個月內參與昆明市國有投資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對有第(五)款行為的投標人,禁止其12個月內參與昆明市國有投資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對有第(六)款行為的投標人,視情節輕重,禁止其6-36個月內參與昆明市國有投資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
第六條 招標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并處其在6個月至36個月內不得參與昆明市國有投資項目的招標投標代理活動:
(一)代理不具備招標條件項目的;
(二)與招標人、投標人或者評標專家串通的;
(三)在招標中弄虛作假的;
(四)泄露依法不得透露的有關資料、信息的;
(五)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承接招標代理業務或者轉讓招標代理業務的;
(六)有行賄、索賄、受賄行為的;
(七)采用不正當競爭手段獲取招標代理業務的;
(八)編制的招標文件、招標控制價(攔標價)嚴重失實的;
(九)在同一項目中同時為招標人、投標人或者不同投標人提供咨詢服務的;
(十)對招標投標監督部門依法責令改正的招標文件內容拒不改正的;
(十一)與其代理招標項目的投標人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不回避的;
(十二)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
對有第(一)至(六)款行為的投標人,禁止其36個月內參與昆明市國有投資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對有第(七)、(八)款行為的投標人,禁止其24個月內參與昆明市國有投資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對有第(九)、(十)款行為的投標人,禁止其12個月內參與昆明市國有投資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對有第(十一)款行為的投標人,禁止其6個月內參與昆明市國有投資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
第七條 評標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為記錄:
(一)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評標活動的;
(二)與自己有利害關系而不主動申請回避的;
(三)不認真履行職責和義務,遲到早退、擅離職守的;
(四)同投標人、利害關系人或者評標專家之間互相串通,違背公平、公正原則,影響和干預評標結果的;
(五)違規收受招標人、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財物及其他好處的;
(六)評標過程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謀取私利或者玩忽職守的;
(七)對評標過程中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或者不正當現象不向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的;
(八)違反規定向外透露有關評標情況及相關信息的;
(九)受到刑事處罰的;
(十)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
對有第(一)、(二)、(三)款行為的,由市招監辦給予警告;對有第(四)至(九)款行為的,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各級各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業招標投標活動不良行為信息進行登記、核實、歸集,并于15個工作日內形成書面報告報市招監辦,市招監辦在收到報告后10個工作日內,記入不良行為記錄,并在昆明建設交易網予以公布。
第九條 招標人在發布招標公告、制定資格審查文件和招標文件中,可以對有不良行為記錄的單位或者個人做出禁止性的規定。
國有投資項目的招標人,在招標活動中,應當查詢昆明建設交易網等信息查詢系統,禁止有不良行為記錄的單位和個人參與招標投標活動。
第十條 參與國有投資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各方主體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利和義務向各級紀檢監察機關和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昆明市招標投標活動不良行為懲戒辦法部分條款的補充規定
昆招監委發(2011)2號
2010年7月1日,昆明市政府辦公廳印發了《昆明市招標投標活動不良行為懲戒辦法》(昆政辦〔2010〕142號),按照市委第115次常委會議要求,現結合該辦法運行情況,對《昆明市招標投標活動不良行為懲戒辦法》部分條款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昆明市招標投標活動不良行為懲戒辦法》第五條“投標人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并處其在6個月至36個月內不得參與昆明市國有投資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修改為“投標人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并處其在12個月至36個月內不得參與昆明市國有投資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對有第(六)款行為的投標人,視情節輕重的,禁止其6-36個月內參與昆明市國有投資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修改為“對有第(六)款行為的投標人,視情節輕重,禁止其12-36個月內參與昆明市國有投資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
二、《昆明市招標投標活動不良行為懲戒辦法》第六條“招標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并處其在6個月至36個月內不得參與昆明市國有投資項目的招標投標代理活動”修改為“招標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并處其在12個月至36個月內不得參與昆明市國有投資項目的招標投標代理活動”;“對有第(十一)款行為的投標人,禁止其6個月內參與昆明市國有投資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修改為“對有第(十一)款行為的投標人,禁止其12個月內參與昆明市國有投資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
補充規定條款自發文之日起執行,其余條款仍按原文件規定執行。
昆明市招標投標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六日